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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唐人獨立評論:從新聞看中國司法制度


【明見網5月26日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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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凡:各位觀眾好,現在是獨立評論時間。關於中國司法制度,很多人都有不同的觀點,從西方角度上看,中國的司法制度是由很大問題的。但中共自己卻不斷地在國際社會上否認這種指責,講自己的司法制度是非常完善和獨立的。事實是怎麼樣的呢?今天我們就談談這個問題。

草庵:我們談這個問題還是以中共報導的文章為主體,我們就以他們的言行來評判。3月15日,中國北京的京華時報記者對中國最高法院院長、首席大法官肖揚進行了一次訪問,刊載出來之後,讓我大吃一驚。 在記者問到“沉默權”時,肖揚回答:“國家法律規定,任何犯罪份子必須如實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到現在為止,法律還沒有規定有沉默權。”看到這裡,我腦子裡“嗡”地一聲,難道國家有了新的法律規定嗎?難道中國已經否定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了嗎?“任何犯罪份子必須如實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意味著你在面對警察的時候,就已經被確定為是一個“犯罪份子”,“如實交代所犯的罪行”是唯一的選擇。問題是,如果已經確定了我是“犯罪份子”,直接判刑不就完了,還需要我交代嗎?如果不交代就不能確定我“所犯的罪行”,那又憑什麼認定我是犯罪份子?

伍凡:所幸的是,肖院長說的這一駭人的“國家法律規定”,在中國的法律中始終沒有找到,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查到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這與肖院長說的“法律規定”,未免太南轅北轍了吧?一國家的最高大法官竟然如此藐視法律,張嘴胡說八道,這簡直是世界奇聞,從中就可以看到中國司法制度是如何公正的,連最高大法官都是不遵守法律,可想中國的司法審判能公平嗎?

草庵:在記者問到廈門賴昌星一案時,肖揚回答:“賴昌星作為廈門遠華案件的首犯,罪行十分嚴重。但現在我們要遣返他回中國,遇到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加拿大是一個廢除死刑的國家。加拿大有一個規定被遣返或被引渡回去的國家還保留著死刑,並且有可能被執行死刑的話,它是不會引渡或遣返的。鑑於這樣的情況,最高法審判委員會經討論,決定不判處賴昌星死刑。”看到這裡,腦子裡又是“嗡”的一聲: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那麼,“賴昌星作為廈門遠華案件的首犯,罪行十分嚴重”是如何確定的?全國人民都知道,賴昌星一直沒有歸案,公安機關沒有逮捕、預審,檢察機關沒有提起公訴,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能不能逕直認定“賴昌星作為廈門遠華案件的首犯,罪行十分嚴重”?更離譜的是,對這樣一個沒有提起公訴、法院還沒有立案的當事人,最高法院審判 委員會就已經“討論決定不判處賴昌星死刑”,這又是依據什麼事實、什麼法律判決的呢?

伍凡:首席大法官是國家法律的 象徵,體現法治的最高權威。這一篇報導,不但損壞了首席大法官的職業聲譽,破壞了中國宣傳多年的司法獨立和公正的形象,也破壞了中國好不容易對外建立起來的依法治國形象。這簡直是對胡溫扇了一個耳光。

草庵:這是一個事情,但還有另一個事情也是非常的莫名其妙。2007年3月21日,北京新京報報導《北京警方首次拘留購買贓自行車者》,報導說:前晚,一男子掏出150元,欲購買一輛盜來的自行車時,被朝陽警方控制。昨天,該男子被行政拘留。這是北京警方首次對涉嫌買贓自行車者實行拘留。

伍凡:涉嫌買偷盜的自行車就被拘留了?理由是什麼呢?現在有兩個問題:一是購買一輛贓物自行車的行為,是否算“收購贓物”?我認為,無論是從常識還是專用術語來理解,都不能把以自用為目的的購買行為稱之為“收購”。我不知道辦案的民警及其機關,是否有這種把買東西稱為“收購”的習慣。在法律上,“購買”和“收購”也是嚴格區別的概念。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之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使用了“購買”:“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第二十四條),而2005年公布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改為“收購”,也就是說,新法已經不認為一般的購買贓物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這是符合社會生活實際情況的。深圳有一個說法:沒有丟過自行車的不算深圳人;沒有買過贓車的,也不算深圳人。這可能有些誇張,但確實反映了這種現象的普遍性。如果都要依照原來的規定拘留,那深圳恐怕要把體育場改成拘留所才夠用。既然法律已經作出了修改,法無明文規定不得定罪或處罰,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北京警方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對公民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嚴厲治安管理處罰,這是嚴重的違法。

草庵:一邊是執法的警方,一邊是被拘留的購買贓車者,但從法治的觀點來看,違法的不是後者,而是前者。治安行政處罰的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伍凡:二是購買一輛贓物自行車,是否算是“情節嚴重”的“收購贓物”行為?從前引的法條中可以看出,法律對“收購贓物”的行為規定了兩檔處罰,一般情況下,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推論立法的本意,對於小商小販的“收贓”行為,適用一般處罰;而對較大規模的收購贓物,或者收贓行為引誘盜毀公用設施等,這才應當算“情節嚴重”。購買一輛自行車,無論從主觀惡意還是客觀危害性,都不能說“情節嚴重”。我們發現,警方在治安處罰裁量時普遍有一種傾向:認為只要是在法條允許的幅度內,就是警方的自由裁量權,這是完全錯誤的。如果法律規定了從重從輕的法定情節,裁量時不予考慮,隨意畸輕畸重,這就是違法;在法律規定情節嚴重才構成處罰理由時,對沒有嚴重情節的行為給予處罰,更是嚴重的違法。哪位警察先生如果不服,不妨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他值班打了一個盹,就定他玩忽職守罪;他審訊時捅了被訊問人一拳,就定他刑訊逼供罪;他收了群眾一條煙,就定他受賄罪,他在舞廳耍了一次酒瘋,就定他流氓罪,他才曉得“情節嚴重”的意義有多大,他才明白自己一貫洋洋得意的“自由裁量”無異於陷害無辜。

草庵:該報導說“警方規定,買車地點如在非法交易場所、買車價如明顯低於市場價、所買車輛沒有依法應當具有的合法票據,這三種購買行為,都將被認定為‘明知贓車仍然購買’”。這種“認定”標準本身的荒謬且不去說,就算是認定為“明知贓車仍然購買”,但法律已經沒有了處罰的規定,誰給你權力設定一個新的處罰?北京是首善之區,北京警方的執法水平也應當達到與之相適應的水準,從程序上看,一個治安拘留案件要經過辦案民警訊問取證、科所隊長審核、分局領導審批,有的還要經法制科審查,從上到下,這麼多人經手,錯誤卻低級若此,並且公然違法而理直氣壯,真令人萬分詫異:究竟是群體性的屍位素餐,還是根本就目無王法?

伍凡:在美國,我們可以隨意在大街上購買任何出售的汽車,任何私人都可以在大街上將自己的汽車上寫意個紙條表明出售。價格也是自己定,高低都是自己的事情。至於這輛車是否是偷盜來的,這購買者也不需要自己去鑑定。只要對方能提供擁有者證明,能在DMV過戶,就合法,即使是購買者購買的是偷盜的車,這個責任也不是購買者,而在出售者。因為購買者並不知情,也沒有能力去鑑定這個物品是否是被偷盜來的,而有能力鑑定的應該是警方。價格高低更沒有辦法被證明是否是偷盜。美國經常有人以一美元的價格出售自己的高檔汽車。難道僅憑價格高低就能判斷這個汽車駛非法偷盜來的嗎?

草庵:由此可見,中國的司法制度有很大的問題,我們僅僅是由中國北京一周內的兩個新聞報導就可以看出中國的司法體制問題,如果看更多的報導,恐怕我們就更會心驚肉跳。中國司法問題實在是問題太多,讓人恐怖。不過,今天的時間到了,我們就暫時談到這裡。謝謝各位觀眾的收看,再見。

伍凡:再見

(5/26/2007 9:58:0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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